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 王盈宸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上訴人 許哲維
周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哲維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逃避員警之盤查,明知在市區道路上以倒車方式加速行駛,足致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仍以倒車方式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於通過健行路與民權路口時欲將車輛停靠路邊,不慎撞擊 伊甫 停放健行路000號前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之傷害,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且傷勢嚴重,復健成效不彰,致右側肢體無力、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症狀,領有中度殘障,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4,021元、看護費7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9萬3,3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萬4,241元,尚餘542萬3,170元,許哲維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周淑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體況係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引起,與系爭車禍造成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已能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與事實不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許哲維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甫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髓損傷之傷害,許哲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哲維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周淑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系爭車禍當日經送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嗣於同年月18日前往同院神經外科就診、104年1月9日急診住院後,即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五六節」,有附於原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85號許哲維公共危險等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中國附醫同年10月9日回函可憑,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脊髓損傷,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5萬4,021元,依其提出收據最後就醫日期為同年6月30日,中國附醫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髓損傷」,與其治療脊髓損傷有關,上訴人均得請求。系爭診斷書固記載上訴人因上述傷害,四肢肌肉力量缺損,需要使用拐杖輔助行走及頸圈保護頸部,全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時間預計1年等語,惟僅係預估期間,非實際情形。上訴人曾於同年8月5日自行駕車前往超商購物,經系爭刑案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依中國附醫同年11月16日回函內載: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復健治療可能恢復到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無庸使用拐杖、頸圈輔助等語,參酌原法院囑託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上訴人於同年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病情有潛在不穩定及惡化之疑慮,方須全日看護。該10日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計2萬元。雖臺中榮總105年8月16日函(下稱8月16日函),認上訴人經治療後之功能及症狀判斷,通常無礙勞動,但仍間歇性有遺存頑固的神經症狀,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為2-5項、失能等級為13級。然依同院神經外科醫師再次鑑定則認: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為神經電生理檢查,上下肢神經傳導功能正常;同日為磁振造影檢查,有輕度頸椎退化,需排除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目前無法依據報告結果判定勞動力是否減損,因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結果為正常等語,有鑑定書可稽,足見8月16日函認定上訴人失能等級為13級,係在未排除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之情形下所為判斷,造成上訴人失能之原因,不能排除係脊髓損傷以外,由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之原因所造成。再檢具上訴人中國附醫、臺中榮總及訴外人墩美中醫診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107年5月21日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體況並非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脊髓損傷所造成,而係屬於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致等語,核與臺中榮總鑑定書之結論一致。證人即上訴人於中國附醫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 陳春忠 證述,上訴人脊髓損傷之情形並非嚴重,且無法百分之百推論係造成其目前身體狀況之原因,與中國附醫或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並無矛盾之處。則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出現右側肢體僵硬無力及感覺異常等永久性失能之狀態,造成之原因與椎間盤突出之頸髓損傷無必然之關連,而係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致之可能性最高。上訴人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脊髓損傷,與目前失能之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經復健治療後雖可恢復,然仍需承受漫長復健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受傷當時在律師事務所任助理工作,許哲維係高職畢業,被上訴人均無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萬4,021元。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85萬4,241元,已逾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車禍前無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之疾病,目前「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髓損傷;右側肢體肌肉張力與功能障礙」縱病因為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亦係因系爭車禍發生後致其受外傷,併發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致,其目前之傷勢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以下),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所關頗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之傷害,上訴人先後於中國附醫治療、中山醫院復健治療,依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髓損傷),四肢肌肉力量缺損(右側較嚴重),行動不便……」、中山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同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髓損傷併右側肢體無力」,似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脊髓損傷,初始病況為四肢肌肉均有缺損、無力,經過持續復健後,左側肢體逐漸有進步,而遺留右側肢體無力。遍觀上訴人於中國附醫、臺中榮總、中山醫院之病歷,均無神經內科或精神科診斷上訴人有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之疾病,參酌證人陳春忠醫師證稱:脊髓損傷臨床反應包括無力、感覺異常、大小便失禁。上訴人在單側肢體發生無力、感覺異常,因為找不到其他原因,伊推論是系爭車禍造成,至於是否可能是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伊不敢肯定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以下),似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脊髓損傷,並致上訴人右側肢體無力,果爾,上訴人主張目前右側肢體僵硬無力及感覺異常等狀態,病因縱為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其減少勞動能力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全然不可採?亦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遽以上訴人目前右側肢體僵硬無力及感覺異常等永久性失能之狀態,造成之原因係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致之可能性最高,與椎間盤突出之頸髓損傷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之脊髓損傷,與目前失能之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