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6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英文姓名: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告 劉胤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1年,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又自訂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日期間內,按週年利率5.5%計算利息,屆期改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如被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原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9期以內,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