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公佩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 楊敏秀 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雜貨店找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公佩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敏秀互相推擠並拉扯對方之頭髮,致楊敏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告訴人於推擠互相拉扯頭髮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成傷,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展開推擠並互相拉扯頭髮,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及被告個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嗣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10萬元和解金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明顯集中在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撕裂傷及挫傷,難認為其主觀犯意輕微,告訴人迄今仍有精神上之壓力創傷,而被告僅願賠償告訴人一萬元,以至於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被告如上之罪刑,量刑顯然過輕。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明顯集中在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撕裂傷及挫傷,難認為其主觀犯意輕微等情,然據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案發時雖由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未指明部位),嗣後告訴人就「壓住被告的頭,且持續不放手,被告之夫 莊雅貴 才出手毆打其臉部」等語,則被告既然遭告訴人壓制頭部,嗣後由莊雅貴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集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之傷勢等情,即難遽行採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認為被告所提議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顯然不合理,故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應足生警懲之效,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