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陳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經核准,依約得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
消費帳款,如未繳清,則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該筆帳款付清之日止,並就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現
金給付3.5%手續費(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較高者
為準)。詎被告98年4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110,401元、利息53,423元及逾期手續費用222元,惟原告
僅請求本金108,877元及利息52,787元。嗣美國銀行於88年
8月20日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核准,將全部營
業、資產及負債轉讓予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營業、資產及負債,並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
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財政部
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43頁、第83頁),經本院核對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
│合計1,77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