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蔡佑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5.82
.34.50)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
3年6月27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借款利率按貸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13.6%計算(逾期時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週年
利率0.79%,於加碼週年利率13.6%後即週年利率14.39%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7日為還本付息日
,並約定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於109年7月6
日還款1,108元,僅得抵充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19日止共24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121,365元,及自109
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109年6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
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被告活儲帳戶之往來明細、利率變動
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03至10
9頁),經本院核對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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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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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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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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