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告 黃美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至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雖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並無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其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㈡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訴時,並未載明上開訴之聲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能特定,惟依其民事起訴狀第四頁記載「...求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的賠償金額...」,如依原告上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50元(如查報上開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上開標的金額250萬元,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應補繳之裁判費,並補繳之)。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