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吳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卡使用
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
利息,第25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又被告曾於99年2
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每月向原
告清償1,726元,惟被告嗣後毀約,於107年6月13日還款
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70,738元,原告依個別協商一致
性協議書第4條約定,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訴追,爰依
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暨協議書、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本院核對相符,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詎被告自107年6月13日起即不
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
告依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合計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