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時間間隔(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至111年6月13日、112年6月8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暨附表編號1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拘役定刑上限,本案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廖俊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

    30日(3罪)、

    20日(3罪)、

    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4日(2次)、

110年9月26日、110年9月24日、

110年10月10日、111年1月11日、

111年6月13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8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18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4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07號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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