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4年7月1日(寄存日期為114年6月20日)送達生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三、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或聲請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依法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雖屬訴訟程序之一環,不得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如因未補繳而遭駁回訴訟時,此裁定可提起抗告,亦可於上訴後一併聲明不服,尋求救濟。是以法官裁定令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為法官職權之行使,屬法官依法所為訴訟程序之一環,該補費裁定之內容係依法律規定而為,完全不涉及任何本案訴訟之程序與實體的認定,不能認係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4條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查本件聲請人雖嗣後於114年6月22日另具狀對本合議庭法官3人及書記官聲請迴避(見本院卷第19頁),惟前揭書狀僅泛稱法官、書記官應為利益迴避及圖利本院法官自己人於法不合云云,並未提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且逾3日仍未補正並釋明其原因,況法官裁定令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為法官職權之行使,該補費裁定之內容係依法律規定而為,不能認係聲請迴避之原因,亦已如上述。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