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及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一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為警查獲,並上開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甲○○借伊騎用,並非伊所竊盜云云,惟查:被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表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向甲○○所借云云,以及於偵查中改口供稱:該機車係於半年前在彰化縣○○鄉○○路甲○○住處所竊云云,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被害人甲○○證明該機車係伊向甲○○所借,惟如前所述,甲○○於警訊時已明確指稱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六時,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失竊,伊並未借予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三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機車確係伊偷竊盜等情相符,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顯非被告向甲○○所借,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被害人甲○○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未說明其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艮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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