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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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VIF-718」更正為「VIF-713」、第6行「第一掌股」更正為「第一掌骨」、第7行「對駕車逃逸」更正為「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