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彭嘉吉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⑴㈠其於民國107年7月9日0時38分許,因傷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及進行手術,當日術後於加護病房即因意識清楚而移除呼吸器,嗣於翌(10)日轉至亞東醫院13樓一般病房(床號:13G073)後,至同年月11日21時(即最晚探病時間)期間之某時許,以其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 羅進聰 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所傳送「一個,現金」暗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回傳「板橋」、「13」之訊息,告知其病房房號,羅進聰見訊隨即前往甲○○所待之上開一般病房,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旋即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進聰,並向羅進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⑵㈡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居處內,無償轉讓微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 石玉婷 施用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7月24日0時10分許,在甲○○上開居處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
07年度偵字第23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5、167、173、180頁;本院卷第144、202、240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與證人羅進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該次向被告購毒經過
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7至19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1至262頁;原審卷第273至29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進聰間就該次購毒之通聯訊息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1張、亞東醫院109年5月1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1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偵緝卷第155至219、227至237、273至27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⑵至於證人羅進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皆證稱:是以2000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取甲基安非他命一語在案(見偵卷第197頁;偵緝卷第262頁;原審卷第292頁);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羅進聰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用臉書通訊軟體(即「Messenger」)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則供承:羅進聰該次到亞東醫院13樓找我,跟我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算他1000元,「板橋」、「13」的訊息就是羅進聰到亞東醫院13樓找我,跟我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坦承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7頁),之後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180頁),而已自白其於亞東醫院13樓之一般病房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進聰,並向證人羅進聰收取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該次交易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自應以被告自白之1000元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10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證人羅進聰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投機貪圖小利,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羅進聰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次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石玉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至37、153至157頁),且證人石玉婷於107年7月24日與被告一同經警查獲後,於同日1時52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其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99、109頁),足認其於107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益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受轉讓人石玉婷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故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是其持有行為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㈣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
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販賣之毒品價金非鉅,交易之毒品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僅有證人羅進聰1人,與中、大盤之毒梟不可等同併論,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為不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課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尚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即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4、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游為「 林佳興 」(音譯)一語在卷(見偵卷第20、24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 林家興 」、「林佳興」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09年9月24日新北檢德賢109偵緝69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莊分局109年9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
87、189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稱:僅需供出足以發動偵查程序之資訊,不以實際查(緝)獲為必要,即有該項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2罪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恰。⒉另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是其持有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語(見原判決第11頁),已有違誤。⒊上開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罪數評價,原判決漏未記載,顯有疏漏。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雖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其自
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不法利益,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最終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單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本案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住在療養院之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以與證人
羅進聰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並有上揭通聯訊息翻拍畫面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10
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白色或透明(夾雜淡黃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備註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6日本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雖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施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不予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其餘扣案物則經被告表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或其所有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廠牌為IPHONE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為被告所有。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①驗前淨重3.7798公克,驗餘淨重2.6331公克。②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①驗前淨重1.2612公克,驗餘淨重1.2601公克。②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白色或透明晶體夾雜淡黃色晶體1包①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441公克。②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①驗前淨重0.5902公克,驗餘淨重0.588公克。②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7藥鏟2支8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9大型分裝袋100個10中型分裝袋200個11小型分裝袋100個12磅秤2臺13廠牌為HUAWEI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廠牌為IPHONE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人石玉婷所有。15玻璃球2顆為搜索在場人 張純菁 所有。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