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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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德國螞蟻生精片」陸包及「德國必邦」藥丸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啟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德國螞蟻生精片」6包、「德國必邦」藥丸5顆、γ-丁內酯(GBL)1件及SONY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啟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3、64號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德國螞蟻生精片」6包及「德國必邦」藥丸5顆,均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乙節,有上開藥品經公告為禁藥之函文(見警一卷第32至33頁)存卷可查,足認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29.698公克,檢驗後毛重27.043公克),僅檢出非毒品成分之gamma-Butyrolacton
e(GBL)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47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警二卷第34頁),尚難認上開透明液體1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違禁物,且GBL目前尚無發現醫療用途,亦難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自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非屬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禁藥未遂罪所用之物,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扣案之SONY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上網登入通訊軟體而聯繫販賣上開禁藥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然考量手機之價值非低,此等手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倘就上開手機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無益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而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為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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