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06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煥貴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號於起駛前,未讓後方直行之 郭康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姜芊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郭康濂及姜芊華見系爭車輛切入車道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郭康濂受有身體左側擦傷、姜芊華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年6月15日舉發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又原告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支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後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等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緩緩由路邊行駛入車道,因機車騎士在下坡路段車速過快又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自己慌張失控,且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不知道對方有急煞倒地受傷故繼續行駛,故沒有本件違規,且沒有肇事逃逸,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離開,請求查明真相。而在地檢署是花錢消災息事寧人才與對方和解,卻造成本件裁罰,還吊銷執照影響養家餬口,當時也是對方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況,裁決認事用法不當。請依釋字第777號審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違規事實屬實,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肇事」,是否限於「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㈡原告有無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肇事,致郭康濂、姜芊華受傷
而逃逸?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闡述明確。
⒉觀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除同條第3項明定駕
駛人之在場及救護義務外,其餘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相同。雖釋字第777號解釋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屬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認應以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惟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院依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釋字第777號解釋多數意見就「肇事」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係採取部分違憲宣告, 許宗力 大法官則主張應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參釋字第777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㈡原告有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肇事,致郭康濂、姜芊華受傷而逃逸:
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
略以:「影像為路邊設置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道路為雙向二線車道,中央並以分向○○○區○○○○道。影片時間0秒時,即可見監視器對向車道之路邊停有一部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後在車輛周圍走動。之後於『2018/04/20-17:06:37』即影片時間22秒時,系爭車輛駕駛走回駕駛座,而畫面因其他車輛之車身阻擋而暫時無法看見系爭車輛。於『2018/04/20-17:06:53』即影片時間37秒時,系爭車輛自路邊起步即進入車道,於影片時間39秒時,車道上同向前後兩部機車見狀急煞並以雙腳落地之方式輔助減速,二部機車並稍向左側偏移閃避。影片時間40秒時,同向車道又有另外二部機車高速併排駛來,並因前二部機車向左偏移閃避之故,該後二部機車均緊急閃避並向道路中央摔倒。影片時間42秒許,系爭車輛稍微減速後即沿道路邊線加速離去。」(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起駛前,確
實未注意車道之來車及禮讓優先通行,遂造成車道上前後四部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乃急煞偏移行向,並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及受傷之結果。據此,足認原告確有起駛前未禮讓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予以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並逕行
進入車道,若非原告先有此等違規行為,即無導致行進中之四部機車均因受迫而接連急煞閃避,並造成機車騎士摔車受傷之肇事結果。據此,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違規,與訴外人急煞摔車受傷之結果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即有過失。則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應留置於現場並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⒋雖原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勘驗結果
所呈,系爭事故係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路邊起駛而尚未完全進入車道之時發生,且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起駛後於機車急煞並摔車時即稍有減速,隨後並非持續進入車道,而係沿著道路邊線離去,顯係認知該處已發生系爭事故,而機車與機車騎士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倒臥在車道上且就位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左邊,如原告仍執意駕車進入車道,即有造成機車騎士受更嚴重傷害或死亡之風險,方採取沿道路邊線直行離去此種不符一般正常駕駛之行徑。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認知,且機車在高速行駛下突然急煞而摔倒在地,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此乃一般社會通念下之常理,原告既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第5頁),當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具有上開社會常理之認知。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係有過失,且明知摔車事故對於機車騎士之身體應已造成傷害,仍未留置現場處理,即屬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⒌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緩起訴處分書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益金
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於108年8月5日為原處分之裁處時,已按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未予裁處罰鍰,即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又原告遞階取得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被告依法裁處吊銷,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難謂毫無影響,惟道交條例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4號解釋參照)。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本應承受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等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2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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