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О號
自訴人德資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君 被告 陳昭民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昭民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民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德資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資公司)租用編號七八○之無線電機台一座,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惟被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月初支付一次。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未依約定時間繳付租金,仍繼續佔用無線電機台,就自訴人多次之聯絡催繳,被告亦置之不理,又避不見面,令自訴人遍尋無著,故被告顯有侵占機台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告陳昭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既向自訴人租用無線電機台,竟積欠租金未予清償,且不返還,並提出無線電器材租借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主要論據。惟:
㈠訊據被告陳昭民就於前揭時地承租使用自訴人德資公司之系爭無線電機台等情均
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以:該機台係新東計程車車行裝設於其租用之計程車上,最後方向自訴人公司補簽契約,故於伊因故停止使用該車行之計程車後,就將機台交還新東計程車車行等語。
㈡經查自訴人德資公司所提「無線電器材租賃契約」中一(二)載明:「租借期限
: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為期一年,期滿後需另簽定租約,方可續租本器材」,又自訴人同時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述明:「::請收受文後五日內至公司處理帳務及返還機台,逾期自動終止契約::」,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是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自訴人就無線電機台租賃期限屆滿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十一個月,方為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反對租賃、終止契約之意思,是依據前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因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即自訴人德資公司並未為反對租賃意思,則該租賃契約即轉為「不定期租賃」之形式。再自訴人德資公司所為之前揭終止契約通知存證信函,皆因被告並無受領而「招領逾期」退回自訴人等情,業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且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是可認自訴人所為之屆期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故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本件租賃契約視同不定期限契約,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使用自訴人之無線電機台,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遲延返還自訴人之無線電機台,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機台,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㈢次自訴人德資公司係先將系爭機台交由新東計程車行,再由新東計程車車行裝設
於靠行之計程車上,最後方行補簽契約,然該車行現今已經倒閉,無法查得系爭機台乙節,均自承無訛,是被告於使用完畢欲行返還系爭機台之際,仿照當初裝設機台之模式,將機台返還該自訴人之「代理人」「新東計程車車行」,縱被告於專業法律之認知有誤,致自訴人因新東計程車車行倒閉而今無法取得系爭無線電機台,然就被告之主觀上,亦並無可認有何變異處分原持有物之意思甚明。
㈣至自訴人指陳: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積欠租金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況被告陳昭民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調查前,已繳清所有積欠租金,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筆錄),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㈤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自訴人無法取回機台,即率爾認定被告有
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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