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柒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
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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