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