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