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14號
原 告 錦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滿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藍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10
4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之小客車,並租借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依約
被告應按月支付管理費用、車租、貸款、保險費、違規等費
用及遵守政府各項法令。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費用共計新
臺幣7萬餘元,且被告於104年8月14日遭警查獲持已註銷
執業登記證違法駕駛營業,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存證信
函與被告終止契約卻未獲回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催告並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莒光郵局
第00009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行照、駕照、身分證、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