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錦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參參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錦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3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2
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於其尚未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際,即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錦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
單1份。
(四)查獲照片2張。
(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並衡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01公
克),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取樣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