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相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相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送火鍋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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