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軍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被告施明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現役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宗為現役軍人,其自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施明宗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戶籍資料查詢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