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名緯選任辯護人王妙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名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名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多次經偵審機關通緝,曾有逃亡之情,所涉犯者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但不限制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108年11月20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佐以證人 張建忠 、 莊鴻首 、侯思煒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及鑑定書等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數次於89年、90年、96年、97年、98年、105年經偵審機關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一第91頁),加以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