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共貳點肆壹玖柒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
8月15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C6套房內,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2.67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毛重3.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前揭扣案物,因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粉2包、香菸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2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7,空包裝總重0.74公克),而已燃燒過之香菸
1支,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09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3包,經本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4197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9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前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