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由聲請人繳納。│││││├───────────┼───────────┼───────────┤│共計│10,020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