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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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中信局為消滅公司。本件原告係依中信局與被告所訂立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第12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乙方(即中信局)營業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查,上開貸款契約係由被告與中信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所訂,對保地點在總統府,又中信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係設於台北市○○街○段○○號,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既明示就其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