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所交付之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4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信用卡以購買汽油,使不知情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甲○○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甲○○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作成「乙○○」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向「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人員提出上揭偽造「乙○○」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業銀行及「統一精工加油站」,並使不知情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人員依交易內容加注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汽油至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嗣經警方調閱「統一精工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精工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不知「阿不拉」的真實姓名,所以不知道「阿不拉」所交付的信用卡不是「阿不拉」本人的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知道「阿不拉」姓游(見偵查卷第84頁),然該遭盜刷之信用卡背後之簽名欄內則簽有「乙○○」之名字,足見被告辯稱其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因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被告甲○○收受乙○○信用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在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進而交還予「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人員行使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使「統一精工加油站」加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明知「阿不拉」所交付之乙○○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持以盜刷消費,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盜刷之金額僅5百元,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所生之損害尚微,犯罪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統一精工加油站」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適當,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足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更重之刑等語,然按被告雖曾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前已具狀撤回上訴,是公訴人前揭所指上訴理由已不存在,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以被告上訴為由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應沒收之署押及簽帳單│├──┼────────┼────────────┼─────┼───────────────┤│1│94年8月24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0元│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10時29分│170號「統一精工加油站」││乙○○」簽名壹枚(1式2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