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成年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駕駛小貨車,搭載甲○○,於民國95年2月下旬某日凌晨2時許左右,駕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火車站鐵道附近,由甲○○在車上把風,而「阿峰」徒手將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道號誌專用電纜線1大捆(規格:PVCCABLE1.5MM×48CTAITU
NG1990,共約67呎,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搬上車後載到苗栗市勝利里勝利9之17號3樓之租屋處內藏匿,事後並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削去,伺機繼續販售,嗣於同年3月2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苗栗市勝利里勝利9之17號3樓,經警另案搜索毒品案件時,併查扣上述電纜線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鍾明璋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目擊證人 劉喜慶 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照片9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就前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備用鐵道號誌專用電纜線約67呎,搬上小貨車載走藏匿、所竊取之財物據被害人稱共約值2萬元,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