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5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搭載乙○○前往新竹市○○路「犁舍PUB」飲酒聊天,翌日即95年5月31日凌晨2人離開該PUB,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2人於當日凌晨4時11分許進入第503號房後,乙○○因不欲與甲○○發生性關係,藉故進入廁所,甲○○為達與乙○○發生性行為之目的,自行打開廁所門將乙○○拉出後壓制於床上,乙○○乘機掙脫再攜帶皮包進入廁所,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行打開廁所門將乙○○拉出,並取走乙○○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313元、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且告以「不然妳將衣服脫了,我就還妳」等語,要求乙○○在其面前寬衣,乙○○不從與之拉扯皮包,甲○○遂強行將上揭皮包取走,並進入車庫欲駕車離開,乙○○因皮包遭甲○○取走而追至車庫拍打車門阻擋,甲○○未予理會,於當日凌晨5時27分許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乙○○於追逐閃避過程中所著涼鞋鞋跟斷裂,其隨即於甲○○離去後3分鐘左右,前往櫃臺向服務人員 陳文鴻 求救並報警,嗣經警通知甲○○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即「箱根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陳文鴻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5月31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前往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進入第503號房後乙○○即進入廁所,伊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時導致乙○○腳上所著涼鞋鞋跟斷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乙○○的皮包,她皮包會在我車上是因為她跟我一起出去玩,喝多了,皮包放在我車上忘了拿,我沒有跟乙○○說把衣服脫了皮包就還妳這些話,我們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有吵架,我掉頭就走,她追出來敲打我的車子,她不知道我住在哪,且我們有吵架拉扯,也可能是她包包在我車上,身上沒有錢回家,所以才告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5月31日凌晨4時11分許前往「箱根汽車
旅館」辦理住房,有該汽車旅館之住宿營業日報表存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8-20頁)。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穿著鞋跟斷裂之涼鞋,跑出501號房向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陳文鴻求救,且被告係於告訴人求救前約3分鐘駕車離開汽車旅館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證人陳文鴻警詢中之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3-15頁)及鞋跟斷裂之涼鞋照片2幀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21頁)。被告事後經警通知於95年5月31下午攜帶告訴人之皮包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該皮包嗣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亦據被告是認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5-8頁之95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原審卷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告訴人之皮包、現金、行動電話照片3幀、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竹東地區農會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等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8-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9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22頁)。
㈡告訴人於原審結證:95年5月31日我下車進入箱根汽車旅館
503號房時有把皮包帶下車並帶入房間內,當天被告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我有從房間內追出來,因為被告把我皮包拿走,他當時沒有很生氣,只是覺得我沒有照他的話做,我有拍打被告車子,好像是側邊,再追到他車子的前面,後來我請服務生報警,警察來汽車旅館帶我一起去警局報警,我之前說被告拿我皮包強制我脫衣服這是事實,我沒有說謊。我案發前1、2年前認識被告,案發前大概半年我都沒有跟被告出去,中間有電話聯絡,但是不常聯絡,我與被告是朋友,但不是男女朋友,我原以為他要帶我回家,可是經過的路都不熟,忽然他就開進汽車旅館,我當日並沒有跟被告反應不願意進去,他就直接把車子開進去車庫放,我進入房間的時候就直接進廁所,而且我皮包有帶下車,一起帶進廁所,之後被告就敲我的門,問我在做什麼,廁所門是喇叭鎖,被告用錢幣把廁所門打開,我跟他說我不舒服,然後我有跟著他出來,他就過來想抱我,我閃開,皮包當時有帶出來,放在化妝台,被告就把皮包拿在手上,躺在床上說,不然妳把衣服脫了,我皮包就還妳,我沒有照他的要求做去搶皮包,搶了2、3次後,被告就起身拿走我的皮包出門,我追出去,應該有追到車子的前面,他開過來,我要閃,所以鞋跟才被輪胎弄到斷掉。在汽車旅館內我們並沒有爭吵,我只有搶皮包並跟被告說請他還我皮包,我們只有拉扯那個皮包,雙手並沒有拉扯,警察來了之後,我跟警察說我皮包被搶走,警察就幫我查,查到被告的電話,然後跟他聯絡,我中午就離開警察局,下午被告就把皮包送到警察局,我晚上才到警察局去領。我阻止被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他把我的皮包搶走,被告說我下車忘了帶走皮包是不正確的。時間有點久了,我偵訊時陳述當時進去房間之後馬上進入廁所,皮包放在外面,後來被告看我很久沒出來,把門打開,把我拉出來壓在床上,之後我拿著皮包又進去廁所,其後才是被告把門打開把我的包包拿走即我剛剛陳述的情形,我有進兩次廁所才對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12頁)。核與其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30-32頁之95年
6月28日偵訊筆錄)。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不還藉以要求告訴人脫衣之情,
已據告訴人迭次指證在卷,且告訴人復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未與被告發生過爭吵,案發前半年被告曾打電話來,有1次找我去吃飯,我有去,還有1次他跟朋友來新竹看棒球,找我一起去唱歌,我沒有去,當天我們在PUB沒有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供述:到案發為止我們相處過程沒有發生爭吵,案發前有1次我請她吃飯她有出來,另外1次約乙○○唱歌她沒有出來,當天在PUB時氣氛很好沒有吵架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足徵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縱非男女朋友,2人亦相處融洽,具有相當情誼,是若非被告強取告訴人皮包離去,衡情告訴人實無可能於被告駕車離去後隨即跑出房間向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求救,尤其更無可能僅因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產生口角,即虛構情節誣陷本有相當情誼之友人。
2況當天告訴人不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已據被告於原審自
承:她自己從廁所開門出來,我向前抱住她,想要親她,她推開就說男女朋友在一起是否只想著這個事情,我就跟她吵架,我說沒有,然後她說那為何要來這種地方,我就說你剛剛不是也同意說要跟我一起進來,然後她就說她並沒有意思要跟我那個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被告於感覺掃興生氣而離去時,告訴人之困擾自應隨之消失,豈有於被告駕車離開之際,再行追逐被告並拍打其車門以阻擋離去之理。
3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指證:事發後我們有聯絡,案發後1個
月內第1次聯絡,第2次是要開偵查庭之前;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案子就不告了,他要給我錢,可是我後來去問,這個案子並不能撤回告訴,我本來要求5萬元,他說太多,後來第2次聯絡說降為3萬元,但是被告說等案子結束再說,被告犯後有跟我道歉,可是那是第1次他打電話來時為了要和解他才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被告自承:乙○○所述事發後我打2次電話給她,她要求5萬元,我要求降為3萬元屬實,我想花錢了事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上情亦可佐證被告應有強取告訴人皮包之舉,否則何須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款項和解。
4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與告訴人之指證不符,且亦不合情理
,告訴人雖無法陳述被告住處地址,惟其知悉被告住處位置(見原審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被告辯解告訴人不知道伊住在哪,所以告伊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之皮包強行取走,自已妨害告訴人使用皮包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未遂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款項,犯罪之目的在於欲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