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貪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及自稱名為「 張基華 」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之犯意,自93年年底起,由該綽號「阿凱」,及自稱名為「張基華」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對外自行聯絡黃先生等不詳之買主及負責收錢,被告則負責保管及交付毒品與各該買主之方式,幫助該綽號「阿凱」,及自稱名為「張基華」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先生等人,嗣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有受託代為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販賣或幫助販賣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僅就警詢筆錄之形式真正性有所爭執,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內容不符,且未全程連續錄音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然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查獲被告,負責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吳彬林 在其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確有全程連續錄音,並無如被告所述中斷錄音後再重啟錄音之情形,且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之內容,雖非依被告之供述內容逐字記載,而係摘要記載,惟記載內容亦與被告所供相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核閱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據證人吳彬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聲請搜索票到他的住處搜索,查獲扣案之毒品、磅秤,我們將他帶回去偵辦,並由我製作筆錄。」、「(筆錄製作過程?)由我一個人負責發問、繕打,這是經過被告同意的,製作過程中有全程錄音,筆錄製作內容也是照被告的意思製作的。筆錄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的,不是製作完之後才給被告念。筆錄製作完成後也有交給被告看過之後才簽名。」、「(你在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有。」、「(有無切掉錄音帶後再開始錄音的情形?)沒有。」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07頁)。據此,可徵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內容不符,且未全程連續錄音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並有依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復核與錄音內容相符,刑事真正性又無疑義,無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定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供稱其在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期間,曾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其上開住處內,代替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向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計5次之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原審卷第169之1頁背面)。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出於幫助犯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及自稱名為「張基華」,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及自稱名為「張基華」,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原審卷第14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計5次之犯行部分,對於是否確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存在,抑或係被告隨意編指之人;以及被告與該綽號「阿凱」及自稱名為「張基華」,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主觀上究有無「營利意圖」,客觀上究有無從中牟利等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除被告於警詢時之唯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憑。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瓶(合計淨重13.263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2117公克),又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總此,被告辯稱僅有受託代為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販賣或幫助販賣等語,非無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唯一自白,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幫助販賣或共同販賣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於94年8月31日訴訟準備書狀更正為:被告自93年底起,明知「張基華」與綽號「阿凱」之已滿18歲男子經常從事毒品販賣行為,竟與彼2人合謀,同意為其保管備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販毒所用磅秤、分裝袋,藏置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居住處所,並依「張基華」與「阿凱」2人指示,連續5次在臺北地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名不詳之黃姓男子,經警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甲○○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嫌(原審判決卻僅判處被告寄藏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代為保管寄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為保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行為有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毒品為據。然原審對於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認為被告關於寄藏、持有之部分自白為真實;卻對被告關於依張基華之指示代為交付愷他命予真名不詳之黃姓男子之部分自白,認為不得單純以被告之自白為據,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於同一證據(被告自白)之取捨,前後不一致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公訴人起訴意旨原以:被告甲○○明知大麻、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幫「張基華」與「阿凱」代為保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幫助「張基華」與「阿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先生等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於94年8月31日訴訟準備書狀更正為:
被告自93年底起,明知「張基華」與綽號「阿凱」之已滿18歲男子經常從事毒品販賣行為,竟與彼2人合謀,同意為其保管備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販毒所用磅秤、分裝袋,藏置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居住處所,並依「張基華」與「阿凱」2人指示,連續5次在臺北地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名不詳之黃姓男子,經警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嫌;於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程序辯論時,更正論告為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如前述。原審依公訴人起訴及論告意旨,就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部分,論處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論處被告甲○○寄藏禁藥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除被告甲○○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1顆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公訴人起訴意旨亦僅稱被告甲○○連續5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名不詳之黃姓男子云云,並未論及被告有何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僅以上開被告甲○○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逕認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對於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認為被告關於寄藏、持有之部分自白為真實;卻對被告關於依張基華之指示代為交付愷他命予真名不詳之黃姓男子之部分自白,認為不得單純以被告之自白為據,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後認定不一云云。然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渠為「張基華」、「阿凱」代為保管寄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為保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訊、原審時均承認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瓶可資佐證,可認被告甲○○代為保管寄藏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甲○○寄藏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稱:伊共依「張基華」之指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名不詳之「黃先生」5次云云。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之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得知。故公訴人指稱被告甲○○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除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被告甲○○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瓶,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稱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已如前述。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瓶部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對第三級毒品之持有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並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瓶,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