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人士追索,乃由地下錢莊不詳姓名之人倡議,向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乙○○即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營業所(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HD號自小客車乙輛,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除頭期款10萬元外,其餘款項60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合計74萬8,764元,自93年3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共分36期給付,並約定每月1期,每期須繳交分期款2萬0,799元,且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之約定處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順益公司營業員丙○○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旋將上開標的物車輛移轉予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而由小謝取走該車,並自93年3月26日即第1期起,即拒不給付所有分期款款項共74萬8,764元,順益公司因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順益公司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上揭汽車由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的人脅迫才去簽約,伊因無買車意願遭受脅迫,事前有向警方報案,當時也有向順益公司之業務員丙○○反應沒有辦法繳這些分期款,請趙不要把車子辦出來,只要讓錢莊覺得辦不出來就好了,但丙○○最後還是把車子辦出來;車子不是伊去牽出來等語。惟查:
(一)被告曾於93年2月26日與告訴人順益汽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有本件車牌號碼0000—HD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等件在卷(見6489號他字卷第3至6頁)可稽。而告訴人順益公司經由業務員丙○○在被告公司之台北縣土城市○○路上將上揭汽車交付予被告,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見7958號他字卷第36、37頁),再者,證人 邱顯德 具結證稱「(交車後有無和乙○○聯絡過?)有,我交車後二天,有打電話和邱小姐確認過,說車子有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他有收到車子」(見7958號他字卷第45頁)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易緝字卷第39、40頁),顯見本件確已有交車事宜。再者,本件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人士倡議購車由地下錢莊將車取走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觀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景東之指揮下,於95年
7月6日在桃園縣○○鄉○○街○段○○○號破獲 廖政江 、林松濤等人之重利討債集團,且搜索借款人資料中扣得本案被告乙○○之借款本票及上揭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9月25日中分二字第0950041611號函暨檢送之該分局95年7月11日中分二偵字第09500341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乙○○訊問筆錄、被告乙○○簽立之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1頁),足徵被告乙○○確實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且因此將該汽車移轉予地下錢莊抵債之事實。
(二)被告一再辯稱:本案是因為被脅迫,並沒有犯罪之意思。經查:
⑴、被告於93年2月17日、93年2月22日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案,報案內容略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曾遭暴力恐嚇、脅迫,限制人身自由並強制簽發本票等情,此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12月2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40047616號函檢送之談話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惟上揭談話筆錄並未記載關於本案買車之情。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偵查員丁○○就被告報警過程中關於買車之情作證,證人甲○○證稱:「被告說地下錢莊要他拿他的證件去辦車子…他們買賣交車的情況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即偵查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地下錢莊要他拿證件去買車,我問他買車了沒,他沒有肯定回答」(見本院卷第165頁),稽諸證人證詞,尚難證明被告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有何遭受脅迫而非出於真意之事實。
⑵、再徵以,關於被告與地下錢莊之債務關係,被告陳稱:「
(你欠錢莊多少錢?)都是我和錢莊接洽的,本來借30萬元左右,加計利息後,在買車當時共欠100萬元左右」,「(你這車子,被開走之後,抵了多少債?)錢莊之後就沒有再來跟我要錢。後來車子開走之後,錢莊的人有來說要我給他30萬元來換回車子。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之後我工廠倒掉,我也搬家了。也就找不到我了,我怕錢莊對我小孩不利,所以我沒有聯絡錢莊了」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參諸查獲上揭重利集團扣案被告乙○○簽發之本票
4紙,面額共計有169萬元,尚與被告所供共欠地下錢莊
100萬元相符,而依被告所述,事後地下錢莊既未再向被告索債,顯見被告與地下錢莊係以該汽車作為抵償債務。
⑶、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
關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⑴以被告與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共犯本案,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⑵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亦有違誤,查以.⑴原審於事實欄內未敘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事實;⑵被告辯稱曾告知業務員是地下錢莊的人要伊買車,關此,證人即業務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林先生是地下錢莊之人?)有。(檢察官問:為何知道林先生是地下錢莊之後,還找林先生一起去交車?)我搞不懂邱小姐之意思,我只是想把車子賣出去」等語(見7958號他字卷第38頁),足徵證人丙○○亦不否認被告乙○○曾經打電話告知是地下錢莊的人要伊買車,是以,被告既將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而買車之事實揭露予告訴人順益公司業務員丙○○,則被告自無隱匿其資力不佳、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出名買車之事實,而業務員丙○○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順益公司買車時之交涉對象,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以,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即有未合(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有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而為,尚有可憫,本案買賣汽車價值70萬元,尚有60萬元未給付予告訴人順益公司,告訴人順益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