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文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証據,以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然本案原判決非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然對得心証之理由均未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改判。
三、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原審因被告於訊問後,對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於判決書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法條,且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補充說明,核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認原判決書之製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恐有誤會。
四、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乃原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第二條說明法定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諭知,並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均無違誤。另因本案係適用舊法故易科罰金仍以銀元為宣告刑為已足,原無須為新台幣之標明,然原審為與新法罰金刑均已改為新台幣之幣別特為識別說明,故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亦難謂即有違誤。
五、綜上,本案原判決因書類製作準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方式,援引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適用法條亦均無違誤,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路○○○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21、1922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
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㈡經綜合比較:
⒈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
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案,被告犯後已
深表悔悟,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經此偵、審程序,當能引之為惕,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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