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在案,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3560號假扣押裁定、板院96年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書影本1件、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件為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院上開提存卷證、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