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妹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甲○○與乙○○○○○○之生父固同係 吳其祥 ,然聲請人甲○○已於民國37年5月20日另由 吳忠 收養為養女,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甲○○並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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