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10號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有老祖母及稚子,二人相依為命,聲請人之父母至山裡打零工,迄今全無音信,聲請人心念家中老祖母及稚子,又聲請人左膝傷口裝釘鐵片,復發疼痛,急需保外開刀復健治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羈押在案。聲請人陳稱其左膝傷口裝釘鐵片,復發疼痛,惟看守所有醫護人員足以提供相當之照護,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聲請人思念祖母及稚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小琴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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