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57號聲請人乙○○
4號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聲明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聲明限定繼承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可知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無配偶,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子女,然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潘桂香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