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7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通譯林家正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已稀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月1日某時許起,至95年8月4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之某家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5日1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富邦旅社306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稀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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