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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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該三支注射針筒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甲○良義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被告因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案卷第一八頁可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依首揭規定,爰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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