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圻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承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七十六號之三住處,接受 陳忠寬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已歿)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改造槍枝一把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及口徑不詳之非制式子一顆(業已擊發扣得彈頭、彈殼各一枚)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臥室床頭櫃內。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午凌晨一時許,攜帶上開銀色、黑色改造手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三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其分居中配偶 陳湘鈴 工作之臺南市○○區○○路與大成路口「阿超檳榔攤」,到達後先將銀色改造手槍安置放在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將黑色改造手槍及彈匣內裝上述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三顆放在外套口袋進入檳榔攤後,與陳湘鈴針對雙方感情問題爭執而互生口角,洪承圻見狀因恐在場之 楊忠勳 對其不利,隨即以手將外套內改造手槍、彈拿出,經陳湘鈴婉言勸阻後,欲將該改造手槍收起,以手拉該改造手槍之槍機欲退彈之際,掉落制式子彈一顆(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現不具殺傷力)於地,復不慎走火擊發子彈一顆射向地面,彈殼則彈落在現場桌上檳榔籃內。洪承圻隨即倉皇離去。嗣於翌日即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自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一顆(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現不具殺傷力)向警投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洪承圻於警局及偵查中自白、㈡證人陳湘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楊忠勳、 黃渝晴 於警局之證述、㈢戶役政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㈣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殼及彈頭各一顆、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㈥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等資為論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本院認:㈠被告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既非出於任何不正方法,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湘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忠勳、黃渝晴於警局及
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陳湘鈴、楊忠勳、黃渝晴於警詢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湘鈴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具體主張證人陳湘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證人陳湘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㈢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殼及彈頭各
一顆──屬物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物證之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於審判期日業已踐行調查程序,是認有證據能力。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明揭此旨。鑑定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依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準用人證之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DNA型別、指紋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係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委託鑑定,然檢察機關既已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前述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該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又該等照片之取得,手段合法,復並已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
為司法警察於個案本於法定職務製作之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但因被告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㈦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承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人陳湘鈴、楊忠勳及黃渝晴於警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口徑九㎜制式子彈二顆及口徑不詳之非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各一顆、卷附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三十四張等可資為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殼、彈頭等物,經鑑定後,認:彈殼一顆,為非制式金屬彈殼,底座已脫落,彈頭一顆,為撞擊變形之非式制金屬彈頭,子彈二顆,均為口徑九㎜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1000043171號鑑定書、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1000039916號鑑定書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1000074378號函附卷可資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一次受託寄藏二把槍枝及三顆子彈,時間長達近二年,且又將槍彈攜往其妻工作之「阿超檳榔攤」,進而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後,員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原本僅知悉被告持有一把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前往警局投案時,又主動交出另一把銀色槍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1401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受託寄藏,進而將槍彈一併攜帶外出至有人出入之場所,並將槍枝上膛,又因不慎造成槍枝走火子彈擊發,雖未造成現場人員傷亡,然被告之行為與單純藏放於固定地點,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不相同,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一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九㎜子彈二顆及彈頭、彈殼各一顆,分別為鑑定時經試射完畢,及因槍枝走火而擊發所剩餘之物,均已無殺傷力,且又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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