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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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09號原告 許益昌 被告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居住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力行巷68之10號,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 許家蓁 。詎被告卻於年餘之某日擅作主張將許家蓁帶回越南,由其娘家母親照顧,未幾返臺居住2年餘後,又將許家蓁帶回越南與其生活3年後才返臺定居。100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在住家門口規勸被告吸煙勿過量,卻換得被告以家暴對待,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准在案(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參照),嗣被告仍離家出走、長年帶著長女許家蓁在外租屋居住過活,拒與原告同居,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兩造合不來,伊不敢回去與原告住,原告到處亂講話、稱伊在外面亂來。伊來台灣辛苦好幾年,賺錢養家,之前兩造住在一起時,原告根本沒有上班養家,且原告家常常向伊索取金錢,如不給錢,原告就吵吵鬧鬧,故伊不願意回家,還是自己生活比較好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居住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力行巷68之10號,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許家蓁,被告現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到處亂講話、稱伊在外面亂來,伊來台灣辛苦好幾年,賺錢養家,之前兩造住在一起時,原告根本沒有上班養家,且原告家常常向伊索取金錢,如不給錢,原告就吵吵鬧鬧等情,尚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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