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基被告楊晉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基、楊晉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振基、楊晉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5日23時55分許,共乘鄭振基父親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自後靠近並搶奪 鄭玉珠 所有咖啡色LV皮包一個(內有鑽表1只、鑽石戒指1只、山寨版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黃金、證件、金融卡、支票、現金新臺幣約4至5萬元等物),鄭玉珠因抗拒拉扯而受有右側肩部拉挫傷、脫臼等傷害。鄭振基、楊晉福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之手機並由鄭振基持有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楊晉福供稱將上述手機交予被告鄭振基。㈡被告鄭振基坦承使用上述手機。㈢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珠之證述。㈣證人(即案發時與鄭玉珠同行之人) 曾俊崑 之證述。㈤鄭玉珠使用之手機於遭搶後之99年8月26日11時57分,經人以被告鄭振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發話,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紀錄。㈥鄭玉珠因遭搶奪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㈦於99年8月25日23時55分許,有2名不詳人士共乘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機車特徵與被告鄭振基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同,有QN2-830號機車照片車號及該車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暨鄭振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資料為依據。
五、被告鄭振基、楊晉福均否認有搶奪之事實,楊晉福辯稱:本案手機係伊在小東公園撿到的,當時天尚未亮, 嗣伊 將該手機以2千元賣與鄭振基,後實拿1千5百元,該手機並非伊搶奪而來。鄭振基辯稱:本案之手機係伊向楊晉福買的,起訴書所載機車係伊父親的,惟伊並未騎該機車去搶奪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鄭玉珠於99年8月25日23時55分遭二人共騎一部
機車搶走其手提包,鄭玉珠隨即報警,並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製作第1份警詢筆錄,警方透過鄭玉珠遭搶走手提包中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自99年8月26日凌晨起使用該序號之手機號碼,發現該序號自99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即由0000000000號之手機有連續使用撥打紀錄,警方再追查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者之姓名地址,查得該手機係鄭振基申請使用,於99年9月8日通知鄭振基到場查問手機來源,並在其身上口袋內出起出鄭玉珠遭搶之手機1支,並製作筆錄。鄭振基才供出其持有之手機,係以2千元在小東公園向楊晉福購得,核與楊晉福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相合,有鄭玉珠、鄭振基警詢筆錄、通聯紀錄(警卷第51頁)、手機申請者之姓名地址資料(警卷第57頁)、手機序號資料(警卷第66頁)等在卷可稽。本件鄭玉珠遭搶後,其手機於翌日即由被告楊晉福之持有,嗣再賣與鄭振基持有使用,已可認定。
㈡依前揭證據顯示鄭玉珠遭搶後其手提包中之手機翌日即在被
告楊晉福持有中,而楊晉福持有該手機之原因係其自己搶奪而來?或如其所辯係在小東公園撿拾而得?被告楊晉福辯稱本件之手機係伊在某日早晨在臺南市小東公園內撿拾而來,並在同日早晨以2千元賣給鄭振基,因之前欠鄭振基5百元,故實拿1千5百元等情,核與購買手機時在現場之證人 游守仲 於審理時證稱:「他說他沒有搶劫,手機是他撿到的,我在水果攤那裡坐,快要天亮的時候,楊晉福過來,說他撿到一支手機,要賣兩千元,我說我沒有錢,我不要買,但是鄭振基有看到,就說他要買」、「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過來,我沒有看到他撿到手機,楊晉福說他在小東公園的椅子撿到的,過來我那裡,跟我說這件事情」、「現場有兩攤水果攤,一攤姓吳,一攤姓鄭,姓鄭的就是鄭振基,他們交易的地方是在水果攤附近」、「(你為何知道鄭振基有跟楊晉福買手機?)我有看到,有看到他們交接手機」、「(有無看到他們在算錢?)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到他們說賣一仟五百元,也有聽到扣五百元」(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內容相符,楊晉福辯稱其手機係撿拾而來等語,即非無據。另證人 王文正 亦到場證稱:「是否知道99年8月25日被告楊晉福是在那裡?)那天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天我們兩個人一起出來吃東西,吃完之後大約兩三點說要去公園那裡運動,但是否是8月
25日那天我不知道」、「(被告楊晉福說那天他有撿到一支手機你是否知道?)一起去喝酒的隔天有聽他說」、「(有無聽說被告楊晉福手機是從那裡來的?)喝酒隔天早上九點多,我遇到被告楊晉福有聽他說是在公園撿到的,他說是在公園旁邊水泥椅子附近撿到的」、「(有無聽說後來手機如何處理?)被告楊晉福說賣給被告鄭振基」、「(賣手機的前一天晚上你們幾點一起喝酒?)下午一兩點就去釣蝦、喝酒,都在釣蝦場裡面,大約凌晨一兩點離開,當晚被告鄭振基沒有跟我們在一起」、「(是否記得哪家釣蝦場?)永大釣蝦場」(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王文正證述關於楊晉福撿到手機之確切日期固未能指明,惟就楊晉福告訴他撿到手機之經過及二人前一日共同喝酒之地點亦能指出係永大釣蝦場,其證述合於一般人關於過往事跡之記憶,且就關鍵之地點,亦能指出名稱,尚難指其所述均屬虛偽。且楊晉福將手機賣與鄭振基一節,依王文正之證述,楊晉福早在賣與鄭振基當日早上即告訴王文正,顯難謂其證詞係臨訟捏造,其證述應可採信。依王文正之證述,其在被告楊晉福撿到手機之前一日下午一兩點即與楊晉福一起在釣蝦場喝酒,直到半夜一兩點二人才分開,且楊晉福在撿到手機當日之上午九點多即告訴王文正其撿到手機一事,則被告楊晉福於撿到手機前一日下午一兩點至半夜一兩點均與王文正在永康區永大釣蝦場喝酒,實無可能在99年8月25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搶奪被害人鄭玉珠之手提包。足認楊晉福辯稱伊未行搶等語,並非無憑。
㈢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影帶翻拍照片(警卷第48、49頁),
本院審酌照片背景昏暗,影像模糊,僅能看出照片中有一部機車上載二人,二人均戴安全帽,並無法辨識騎用者及被搭載者的具體相貌、有無戴口罩、所騎機車的車款及車牌號碼。被害人鄭玉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稱「(在庭被告楊晉福的身型跟搶你的人是否相同?)我今天來開庭在庭外看到,我『覺得』就是這個人,鄭振基是比較胖,後座的那一個人是比較瘦的,那天他們是從活動中心那裡騎機車繞過來搶我,他們還沒有搶我時,從監視器看來,他們已經在那裡繞了兩、三圈了。翻拍的照片比較模糊,但是我們在監視器看到的影像是比較清楚」、「當時光線已經很暗了,他們也有戴安全帽,我的感覺搶我的人是比較瘦的人,『我記憶中也不是很清楚』。他們搶我還把我拉倒在地上拖了幾十公尺,要拉我的皮包」(本院卷第87頁反面)。其雖於本院指認楊晉福,惟其 陳明 指認依據係憑其「覺得」,且其對行搶之人「記憶也不是很清楚」,尚難僅憑其「不是很清楚的記憶」,遽謂被告楊晉福即係行搶之人。鄭玉珠於偵查中指稱「他那種型,有一個比較胖,『我被搶時,沒有看清楚』,而『他們當時也戴口罩及安全帽』。我是依據手機,因為我當晚馬上止付,他有打112,另外,依據機車也一樣」、「那天晚上繞來繞去,總共繞了兩次,我是看監視器的,那台機車與我後來看的機車是0樣的。搶我的那個人,搶我時,我有看到他的眼神,因為他拉我拉了十幾公尺,『我覺得眼神是一樣的,那個型是一樣的』,警察是讓他們掛口罩及安全帽讓我們看的」、「(你覺得他們二人長得跟你在水銀燈下講話的人是一樣的?)是。當時,他們沒有戴安全帽及口罩」、「(提示警卷第24.26頁照片)是否認得?第一頁的是編號四、第二頁我就不認得了。第一頁好像是騎機車的人,比較矮的是搶我的人,就是一大一小」(偵查卷第48、49頁)。惟其於99年8月26日報案當日於警詢中僅稱:「歹徒2人身穿黑色上衣,共騎乘一部黑色機車、後座歹徒動手行搶、歹徒頭戴黑色安全帽(半罩式)」(警卷第14頁),並未指出歹徒之體型、相貌特徵、有無戴口罩、安全帽內有無戴眼鏡等較具體特徵。惟鄭玉珠於偵查中卻指出行搶歹徒有戴「口罩及安全帽」,顯與報案時製作警詢筆錄中對歹徒之描述不同,而難盡信。鄭玉珠於警卷第24、26頁指認照片時,分別指出被告鄭振基及楊晉福即係行搶之歹徒。鄭玉珠於偵查中陳稱「被搶時,沒有看清楚」,而警察是讓被告二人掛口罩及戴安全帽讓其辨識,鄭玉珠對被告二人之指認係「『覺得』眼神是一樣的,那個型是一樣的」,其僅憑對被告二人戴安全帽及口罩後之「眼神」,即「感覺」被告二人之型與行搶之人型相同,鄭玉珠既先陳明沒有看清楚行搶之人,其關於歹徒行搶時有無戴口罩一節,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並不相符,其偵查中僅憑對被告二人戴安全帽及口罩後之眼神,即指認被告二人係行搶之人,該指認難認有具體合理之憑據,且其指認行搶之人與同在現場之曾俊崑指認結果不同,詳如下述,尚難採信。
㈣案發與告訴人鄭玉珠同行之目擊證人曾俊崑雖於偵查中證稱
「(你怎麼認得該機車,就是搶鄭玉珠的機車?)因為案發時,我要去抓該機車,但是,沒有抓到。機車的後座有一個銀色或白色的形狀的樣子,與我在監視器上看得一模一樣」、「(你在監視器看到有兩個人,與那天搶鄭玉珠是一樣的?)是。衣服也一樣」、「(如何指認?)警察讓他們戴安全帽及口罩讓我們指認。我看是一樣的」、「(警察讓你們指認前,是否跟你們說,手機是在他們那邊找到的?)警察先通知鄭玉珠說,已找到手機,請她去警局認手機,然後,去領手機,領完當下,要我們去指認,警察說,他們在他家埋伏,剛好看到他用鄭玉珠的手機講電話。拿手機是姓鄭的」、「(他是騎車或是下手搶的?)他們是一大一小,比較大的是搶的,比較小的是騎車的人」、「(剛剛鄭玉珠說,比較大的人是騎車,比較小的是搶的人?)不是。她可能在地上痛得驚嚇過度。前面那個人,比較沒有印象,後面是搶的人,我比較有印象,是第25頁編號四」(偵查卷第50、51頁)。曾俊崑指認時被告二人係戴安全帽及口罩,被告二人僅剩眼睛及體型可供辨認,曾俊崑能否指認明確已非無疑。況其指認行搶之人係體型較大之鄭振基,與鄭玉珠指認行搶者係體較小之楊晉福不同,曾俊崑之指認,自難遽採。警方事後雖在鄭振基家中發現其父親名下一部黑色機車(警卷第
30、31頁),證人曾俊崑雖在警詢筆錄中指出「當時我企圖動手抓該兩名歹徒,所以對於歹徒所騎機車後面特徵有印象,因為歹徒所騎乘機車後座桿子是銀色的,這一點我確定」(警卷第21頁反面),此點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亦與鄭振基家中發現的機車後半部特徵相符,惟市面上機車後座桿子顏色是銀色這一點,並非少數,且被害人鄭玉珠及曾俊崑均未明確出行搶機車之車牌號碼,尚難僅據曾俊崑上開陳述即謂鄭振基家中機車即係行搶者行搶時所騎之機車。本件被害人鄭玉珠及證人曾俊崑既均未能記下行搶者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且未記住歹徒具體特徵,實難僅憑監視影帶翻拍的模糊照片及曾俊崑關於歹徒機車後座桿子是銀色之描述與鄭振基家中機車後座銀桿相合等點,即謂被告鄭振基及楊晉福即係本件行搶之人。
㈤公訴意旨以證人游守仲、王文正所述情節,與被告所述不同
,故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游守仲、王文正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之證述均相一致,而游守仲主要在敘述楊晉福撿到手機後賣與鄭振基之經過,王文正則在說明案發前一晚伊確與楊晉福在釣蝦場喝酒,楊晉福撿到手機後有告訴伊等情,游守仲更證稱楊晉福係以2千元將手機賣與鄭振基,亦與楊晉福、鄭振基所述相符,因楊晉福之前欠鄭振基
5百元,故鄭振基以1千5百元向楊晉福買下該手機,亦據被告二人在偵查中供述相合,尚難以鄭振基陳稱1千5百元伊係分3次給付(偵查卷第80頁),楊晉福謂鄭振基係一次給付(偵查卷第72頁),即謂游守仲及王文正之證詞均不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尚難採憑。公訴意旨又謂「證人鄭玉珠之手機、皮包等物,係於99年8月25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遭搶,而遭搶之皮包於99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經人在臺南市○區○○○街○○巷成德里活動中心旁發現等情,此經證人鄭玉珠指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五分局轄內鄭玉珠遭搶奪案採證報告各1份可憑,倘手機確係被告楊晉福於遭搶後之數小時(99年8月26日5時許)即在臺南市小東公園拾獲,並於當天交予被告鄭振基使用,則搶奪之人既不欲留下所搶得之手機,何以不連同皮包一併在上開成德里活動中心丟棄,反而將之自大興街帶至小東公園再丟棄?此顯有違常理」,而認被告鄭振基、楊晉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惟行搶之人如何處分搶得之贓物,自己留用或隨意丟棄?除非行搶之人到案方能辨明緣由,尚難以本件之搶匪將皮包丟在育德三街46巷,即謂被告楊晉福在小東公園撿到鄭玉珠遭搶之手機即屬不實而不可採信,此部推論亦難認合於情理,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共同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玉珠遭搶之手機案發後係由被告鄭振基持有使用,及鄭玉珠與目擊證人曾俊崑指證被告二人與行搶之人特徵相合,及被告鄭振基家中機車亦與行搶機車特徵相符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二人均否認為本件犯行,楊晉福辯稱本件手機係撿在小東公園撿到,隨後以2千元賣與鄭振基,因之前欠鄭振基5百元故交付鄭振基1千5百元,鄭振基亦稱手機係向楊晉福購買而來。被告楊晉福所辯核與鄭振基所陳相符,亦經游守仲到證述屬實,即非無憑,尚難遽認楊晉福辯稱手機係撿來為不實。鄭振基持用告訴人手機鄭玉珠手機既係向楊晉福買來,亦難憑其持用該手機之事實,即謂鄭振基即係行搶之人。楊晉福在案發前一夜與王文正一起永大釣蝦場共同飲酒到翌日凌晨1、2點二人才分手,亦經王文正審理時到場具結在卷,楊晉福既與王文正在本件告訴人鄭玉珠遭搶之時間與王文正在永康喝酒,即無可能與鄭振基共同騎機車在臺南市○區○○街行搶。而鄭玉珠與目擊證人曾俊崑之指認時被告二人係戴安全帽及口罩,其二人僅憑「眼神」及「覺得」即指認被告二人係行搶之人,難認有合理之依據,且其二人指認行搶之人係鄭振基或楊晉福,二人指認結果並不一致,其二人之指認自難遽採。而鄭振基家中機車後半部銀白色桿子雖與行搶所騎機車相同,惟市面上機車後座桿子顏色是銀色這一點,並非少數,亦難據此即謂鄭振基即係行搶時騎機車之人。綜上所述,被告楊晉福提出案發時不在現場及手機係其撿到後賣與鄭振基之證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確為本件行搶之人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為本件搶奪犯行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