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 洪金木 被告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同年七月六日申請結婚登記,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協尋被告之報案人收執聯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