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映璇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安泰銀)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彩英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本院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報告,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雖其陳報每月開銷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4,367元,並陳明無收入,顯然並不合理,惟此僅能認其存有上開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對於清算程序之終止,並無影響;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堪認本件債務人確無其他財產,且其配偶 王振驊 亦除了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存在,此有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資料經本院依上開條例第1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98年11月3日發函予債權人知悉並表示意見,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要依上開條例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並無財產可供主張;則債務人之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並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實債務人並無工作而無收入,故清算財團之財產為0,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