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1509
6號、98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依司法院識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66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判決主文如漏為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所犯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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