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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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被害人匯款單影本」更正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詢、被告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惟兼衡其犯後自白不諱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未扣案之上開帳戶金融卡1張係被告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該金融卡固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