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伯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104號、第4105號、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詳下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伯順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不高,復與告訴人 張榮安 達成調解,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趙文誠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即以虛偽方式詐取金錢,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負面品行紀錄,再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原審2度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原審程序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原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非屬重刑,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乃諭知就犯罪所得之全部為沒收及追徵,自非妥適,又因此部分僅係單純沒收之違誤,並未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併予指明。
(三)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餘有4萬1千元(計算式:5萬1千元-1萬元=4萬1千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徹底剝奪其所餘不法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伯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伯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伯順與趙文誠(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先由趙文誠向張榮安佯稱:因辦動漫活動及集點換分活動需要募資等語,使張榮安陷入錯誤,於同日20時48分至52分許,在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予趙文誠,趙文誠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撥打電話予江伯順到現場,江伯順抵達後,接續向張榮安佯稱集點換分活動還缺60點,張榮安即於同日21時17至20分許,在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並交付予趙文誠,趙文誠取得款項後再交給江伯順確認款項數目是否正確,並向張榮安佯允於110年1月16日,在捷運西門町站6號出口碰面還款。然趙文誠及江伯順竟未依約還款,張榮安始知受騙。趙文誠與江伯順即以上開方式,合計向張榮安詐得10萬2000元得手,並朋分上開詐得款項,江伯順因而分得5萬1000元。
二、案經張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文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張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19至2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105號卷第39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21458號卷第130至132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江伯順之臉書主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文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文誠雖有數次對告訴人張榮安施用詐欺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2度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分得5萬1000元,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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