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宏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更正為「明知警員 金柏岳 、邱冠
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我操你媽的」乙語辱罵金柏岳、 邱冠傑 3次,足以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公然侮辱部分金柏岳、邱冠傑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於遭警員金柏岳壓制、逮捕之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拉扯之方式對金柏岳施以強暴,致金柏岳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金柏岳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業據被告卓宏鈞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進 家、被告之母 劉碧霞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金柏岳、邱冠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天成醫療財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以「我操你媽的」辱罵警員金柏岳、邱冠傑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強暴、辱罵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復又認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間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等語,然被告係因辱罵警員遭警員壓制、逮捕後,始以拉扯警員方式妨害公務,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認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警員口出穢言
,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已與被害人金柏岳、邱冠傑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155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1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案發後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金柏岳、邱冠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7號被告卓宏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鈞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6時45分許,住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2樓房間,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制服員警金柏岳、邱冠傑到場處理其父 卓進家 報案指稱卓宏鈞吸毒案件(另案偵辦中),竟基於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對金柏岳、邱冠傑接續3次辱罵「我操你媽的」乙語,隨即為金柏岳逮捕壓制,過程中卓宏鈞接續出手拉扯施行強暴導致金柏岳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鈞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卓進家、被告之母劉碧霞、金柏岳、邱冠傑證述屬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密錄器檔案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其強暴、辱罵行為,係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該等行為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後罪部分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而首開2罪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論處。至告訴人金柏岳、邱冠傑就申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因和解撤回告訴,有
110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因車禍領有卷附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請一併審酌從輕量處,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