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梅君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90巷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與同區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珠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區中興路2段往五股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楊珠明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梅君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珠明告訴被告陳梅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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