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春梅
顏素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春梅、顏素娥係鄰居關係,緣被告兼告訴人卓春梅見被告兼告訴人顏素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公設大廳旁之公共區域洗滌個人物品,便上前勸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47分許,在上址社區公社大廳內,2人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卓春梅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顏素娥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