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奎璟選任辯護人張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對AD000-K112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心生好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A女工作地點,反覆以盯梢之方式,觀察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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